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生態環境侵權案件范圍、歸責原則、責任承擔、訴訟時效等作出規定,自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楊臨萍在介紹《解釋》時首先指出,《解釋》所規定的生態環境侵權案件,僅指私益侵權,具體包括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件和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與一般侵權不同,生態環境侵權在歸責原則、因果關系證明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所適用的法律規則亦有不同,因此合理確定生態環境侵權案件范圍十分必要。”她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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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持續性侵權訴訟時效自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
由于生態環境侵權糾紛的特殊性,訴訟時效的計算對保護被侵權人至關重要。針對生態環境侵權的訴訟時效制度,《解釋》主要明確了持續性侵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和訴訟時效中斷的特殊事由。
《解釋》第27條規定,被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侵權人、其他責任人之日,侵權行為仍持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
“這樣規定的理由在于,其一,從立法沿革看,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較一般民事案件更有利于被侵權人,以行為結束之日作為起算點,符合對被侵權人的特殊保護;其二,持續性的生態環境侵權可視為一個整體,從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符合侵權責任基本法理;其三,生態環境侵權致害因果關系鏈條復雜,損害結果具有潛在性、滯后性和不確定性,判斷被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侵權人、其他責任人之日較為困難,而行為結束之日更易合法合理判斷。”楊臨萍解釋。
此外,為依法支持政府主管部門發揮職能作用,促進糾紛及時有效化解,維護被侵權人合法權益,《解釋》第28條規定,被侵權人以向負有環境資源監管職能的行政機關請求處理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損害為由,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數人侵權:每個侵權人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確定責任比例
數人侵權是生態環境侵權案件中較為常見的侵權形態,侵權人的責任承擔是審判實踐中的重點難點問題。《解釋》根據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關于數人侵權的一般規定,結合生態環境侵權責任歸責原則和案件特點,規定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兩個以上侵權人排放無害物質相互作用產生污染物,或者兩個以上侵權人排放污染物相互作用產生次生污染物,由于每個侵權人的行為都是損害發生的原因,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兩個以上侵權人中每個侵權人的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解釋》提出根據民法典第1172條的規定確定各侵權人的責任比例和份額;部分侵權人的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侵權人的行為只造成部分損害,由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侵權人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并與其他侵權人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但被侵權人受償應以侵權行為造成的全部損害為限。
第三方治理:第三方機構受托集中處理污染物造成污染損害的應承擔責任
楊臨萍提到,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排污者按約定支付費用、委托環境服務公司進行污染治理的市場化新模式,在環境污染治理方式中的比重不斷上升。
針對此類審判實踐中涉及的侵權責任承擔問題,《解釋》第12條至第14條區分三種情形予以規定:排污單位將所屬環保設施委托第三方治理機構運營,第三方治理機構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因污染治理設施由排污單位提供,第三方治理機構在排污單位管理下運營設施,故應當由排污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排污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的第三方治理機構追償。排污單位將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機構集中處置,第三方治理機構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因污染治理設施由第三方治理機構建設運營并實際控制,故應當由第三方治理機構承擔侵權責任;排污單位在選任、指示第三方治理機構中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排污單位與第三方治理機構構成共同侵權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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